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進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與裁定有無已執畢之記載要屬無關。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
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四、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罪,罪質及手段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故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
法益,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2月+6月=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通知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定最低刑度等語,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憑,然
參諸上旨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林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