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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偉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偉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3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查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此有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諸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9月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8月27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