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更正為「19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邱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並非短
期間內再犯;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漢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的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二段與吉昌二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7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邱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