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忠義一街「小木屋餐廳」飲用威士忌數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翌日即同年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世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頁),素行
難謂良好,然幸未因而肇事,兼衡被告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
犯後亦坦承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
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