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奕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
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