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報告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花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林園路上之小吃店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上開小吃店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城中四街電線桿(光華高幹L6996 CE2800)向東20公尺處自行撞上水溝,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梅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