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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石士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石士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盧石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之雇主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半後,雖曾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2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2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盧石士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2月8日起6個月內,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8月7日前向公庫繳納4萬元,其到案後請求延期繳納,經花蓮地檢署准予延期至112年8月31日前繳納,其未依期限繳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女兒代收),因被告未聲請再議,於112年10月15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前開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9至21頁,撤緩字卷第13至15頁,撤緩偵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石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㈦移置保管車輛收據、㈧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10年內無任何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需子女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近10年內無任何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精濃度非高,又未因而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本案科刑之結果,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並參酌公訴人、辯護人於審理時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及前述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5萬元,並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