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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靜書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居所後院飲用啤酒3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訪友,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車燈未亮及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攔檢過程中發覺王靜書面帶酒容、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非短,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前經緩起訴處分然僅完成法治教育而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