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
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明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到隔日(15日)1時左右,在花蓮縣○○鄉○○00號朋友家裡喝了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15日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鄉○○000號家裡上路,沿瑞穗鄉中山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後來在○○鄉○○路0段00號前面被警察攔檢,警察於15日2時46分測到林明雄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雄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
書證在卷宗裡
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