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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培於民國113年1月6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胖哆摩酒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行經壽豐鄉志昌街22號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徐培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5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1、15至17、2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