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傳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傳富
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傳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至1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鶴岡國小附近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雖曾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鄉○○○路0段0號前路旁起駛倒車,與黃國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致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傳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㈩偵破案件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於106年、107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已有2次相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本院定罪科刑之經歷,理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具體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損害;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⒋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1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