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品宇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啤酒6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經警查獲並於同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品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13至15、2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3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欠缺自制能力,造成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造成傷亡,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59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