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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駿



            林煒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劭駿、林煒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ER-931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至11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95之1號前空地,接續竊取洪明良所有鐵捲門4捲及四方形廢鐵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捲門4趟,應予更正)得逞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謝文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楊文山,應予更正),取得新臺幣(下同)1,15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駿、林煒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15至20頁,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人洪明良及證人謝文山於警詢之陳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至3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3、25、49至5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4捲及四方形廢鐵4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林劭駿於警詢自陳缺錢繳車貸(警卷第7頁)、被告林煒捷於警詢自陳想偷來變賣換成錢(警卷第18頁)之動機,另衡酌被告均無前科而屬初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及事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劭駿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警卷第3頁),被告林煒捷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警卷第1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劭駿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中古鐵捲門4捲及其他鐵製品,共190公斤,共變賣得1,150元(警卷第6至7頁),被告林煒捷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中古鐵捲門4捲及中古條狀鐵製品約10條,共190公斤,共變賣得1,150元(警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中古鐵捲門4捲遭竊,價值共64,000元,旁邊尚有中古鐵製品(警卷第28頁),證人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搬來舊的鐵捲門3至4個,四方型的廢鐵長短不一定數量約4至5隻,共190公斤,變賣金額為1,150元(警卷第32至34頁),可知被告所竊取之中古鐵捲門數量應為4捲,四方形廢鐵數量部分,被告林煒捷與證人所述尚有出入,亦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確實竊得之數量,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角度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條。又上開中古鐵捲門4捲及四方形廢鐵4條雖均遭被告變賣而得1,150元,然就中古鐵捲門部分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已達64,000元,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另被告於偵訊時均供稱犯罪所得已兩人平分並花費殆盡(偵卷第27頁),自應依其等實際所得(即半數)各自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就被告林劭駿所騎乘用來載運竊得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劭駿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惟衡酌被告林劭駿本案犯罪所得經變賣後僅得575元,且業經宣告沒收原物,若再沒收其機車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煒捷所騎乘用來載運竊得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煒捷稱為其女友謝明宜所有(警卷第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中古鐵捲門
2
2
四方形廢鐵
2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中古鐵捲門
2
2
四方形廢鐵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