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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棍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正補充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甲○○、丙○○,使其等無端蒙受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4.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5分許,與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甲○○、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持鐵棍對甲○○、丙○○作勢攻擊,藉此對甲○○、丙○○施以恫嚇,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