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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阿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阿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阿美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年8月18日4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花蓮縣朋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高阿美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同年2月13日17時0分、8月18日4時1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19號為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高阿美於偵訊之自白;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20222025號函、同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906003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