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瑜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浩瑜利用向其友人陳宥廷借住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住處時,因而取得該住處鑰匙之機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許,進入上址住處,乘同住友人陳宥廷、張雅嵐外出工作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張雅嵐放置在房間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雅嵐發現房間內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張雅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浩瑜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張雅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當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
告訴人張雅嵐之財產,並影響告訴人居住之生活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00元,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歸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