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詳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承認
犯行,坦白過錯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院卷第9頁)及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
被 告 吳錦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前,見陳子賢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之,供己使用,
嗣陳子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錦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子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