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玉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傅子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以點燃之香菸菸頭觸碰上開機車之座墊,再持美工刀劃破上開機車之座墊,致上開機車座墊非但遭菸頭燙壞,更遭割破而露出內部之海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玉屏因毀損器物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經本院排定雙方調解後,雙方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茲因告訴人傅子瑄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