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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金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7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遠東藥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飲酒後在上開時間,至上址靠近被害人許雅婷,並試圖觸摸被害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花蓮縣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查訪影像錄影光碟。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遠東藥局內與被害人對話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犯行,辯稱:其是要去詢問以前工作的藥師在哪裡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未提及被移送人有詢問上開問題,且縱使被移送人有詢問之需求,於第一次詢問後即無庸再前往遠東藥局,但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15日12時47分許至遠東藥局後,仍又於同日15時18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再次前往遠東藥局,可見被移送人之目的並非僅詢問被害人問題,而有騷擾之故意甚明,是被移送人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不值採信。是被移送人既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遠東藥局,並與被害人對話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徵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遠東藥局以不斷騷擾被害人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