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春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春犯侵占漂流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證據部分
補充「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112年9月11日王傳春侵占扁柏漂流木案件價格查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
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傳春所撿拾
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花蓮縣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被告亦未申請認定撿拾或清理上開溪邊漂流木等節,有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1頁),又扣案漂流木扁柏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137元,有112年9月11日王傳春侵占扁柏漂流木案件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國有森林主副產物、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砍伐,竟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參以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計1支,為扁柏,長度非短,約1.5公尺,有該扁柏照片2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價值計9,137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1支已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
扣押在案,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9頁);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1頁),
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漂流木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見警卷第39頁)存卷
可參,而
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王傳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9時許,騎乘990-NEG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北濱公園下方海灘(花蓮市○○段0000地號),在沙灘上徒手撿拾材積0.1370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根後,隨即置放在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扁柏1根。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上開海灘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根等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扣案之木頭(共計:長150公分、寬34公分、直徑34公分,屬一級扁柏)。
(四)查獲蒐證影片及證物扣案照片。
(五)被害人代表廖育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正)之警詢筆錄。
(六)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代保管條、
鑑定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