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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范士柏放置在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內之斜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黃文祥翻找該背包內並無其所欲拿取之財物,便將該背包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244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路304巷)之水溝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范士柏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3至43、50至64頁)及密錄器擷圖(警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第338號、105年度訴字第203號、第320號、105年度簡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為證(偵卷第1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趁他人車內無人之際,任意進入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斜背包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包(包括在內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因丟棄於水溝內遭尋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