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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刪除「19時59分」,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均補充「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鼎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41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6至7、37至38、49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累犯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37頁),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