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花蓮武當玄岳宮」,徒手竊取林怡秀管理而置放於1樓神明廳桌上之紅包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4日9時4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慈和宮」,徒手竊取宮主吳聲俊管理之香油錢177元、噴槍1個、快煮壺底座1個及馬克杯1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犯罪事實㈠㈡,
業據被告曾文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怡秀、吳聲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警715卷第25至63頁、警427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4罪、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合計6罪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0、61頁)。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部分竊得之財物已歸還
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427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1,000元4張、100元3張,合計4,300元,為本案紅包6,000元中之一部金額,此4,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林怡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警715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1,700元(計算式:6,000-4,300=1,700),及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177元、噴槍1個、快煮壺底座1個、馬克杯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