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育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丞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0時3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光復火車站)前,竊取梁家豪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得手後以BKB-3302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家中藏放,後棄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富田支39L5536HC4700號電線桿週邊,經梁家豪發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丞育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梁家豪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1至4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及花蓮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頁)在卷
可佐。是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且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腳踏車,因已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