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愷芯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愷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見楊雨橙所有內有新臺幣700元、證件等之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置放於麻將桌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錢包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愷芯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雨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竊盜等財產法益犯罪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竊取之本案錢包已返還
告訴人(詳如後述),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託其男友將本案錢包返還告訴人,本案錢包內之物品並無短少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