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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花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萬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圖書館內,趁楊珮妮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楊珮妮所有、擺放在桌上之鉛筆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1個及其內之筆1支(價值200元)、御守3個(價值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核與被害人楊珮妮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6至9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07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703號、776號、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6月30日,應予更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宜蘭地院裁定、本院及宜蘭地院判決為證(偵卷第79至81、129至14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就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將所竊得之鉛筆盒及其內物品歸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鉛筆盒1個、筆1支(被害人陳稱筆有數支數量不清楚【警卷第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支)、御守3個,並未返還被害人,而該等物品並非無財產價值之物,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鉛筆盒
1個
2
1支
3
御守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