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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温鶴宏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志鴻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創公司):答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被告李志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李志鴻、北富銀創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萬8,452元遲延利息。惟查:
 ⒈就被告李志鴻部分:
 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結果略為,被告李志鴻雖於113年8月10日與原告相約面交,欲向原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於面交時,即遭陪同原告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件被告李志鴻並未取得300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金訴卷第121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又公訴意旨固將原告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先後4次面交款項共860萬元予其他車手等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本院審理後認其他車手收取860萬元之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李志鴻有參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向被告李志鴻請求86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復向被告李志鴻請求其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李志鴻參與此部分情節,也未認定被告李志鴻就該部分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犯罪之情節,顯非被告李志鴻於本件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換言之,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告李志鴻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就被告北富銀創公司部分: 
  原告對北富銀創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北富銀創公司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被告而提起公訴。故本件被告北富銀創公司就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