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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如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6672、7009、7013號)即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67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真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林真如交付之資料,補充為元大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外匯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購買美金50萬元以上之電子憑證等資料,蔡進順等人匯入之帳戶補充為上開元大銀行存款帳戶,「提領一空」更正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外幣後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外匯帳戶,繼而悉數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真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就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則更正為被告與「施欣怡」以LINE對話之截圖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前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憑證等資料提供「施欣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憑證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之各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成年,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憑證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持以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依其所述當時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情狀,可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且已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支付數額非低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各該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其顯有悔意,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以:
  1.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存款帳戶之各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用以購買外幣後存入上開元大銀行外匯帳戶,繼而悉數轉出一節,此觀該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明,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之行為人,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其因提供前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憑證,而獲取新臺幣(下同)共計8,000元之代價,係屬洗錢對價及報酬,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其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支付之款項數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目前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其支付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親友先行代為支應,然本案既已達實際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係透過LINE將前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施欣怡」,並購買前開電子憑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其與「施欣怡」以LINE對話之截圖照片可佐惟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購買之電子憑證等資料,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已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111年度偵字第6672號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林真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真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為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施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進順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蔡進順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順、洪意超、陳繪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峻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真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施欣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操作,無須先行出資,每週即可獲得4萬元分紅報酬。
2
1.證人告訴人蔡進順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進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照片各1份。
告訴人蔡進順遭詐欺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峻宏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告訴人林峻宏遭詐欺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洪意超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洪意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洪意超遭詐欺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繪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繪亘收受之偽造檢察官證件、拘票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陳繪亘遭詐欺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對方表示「從中轉取利潤,然後給妳分紅呢」,被告表示「所以只要給你帳戶就行了」、「我不太敢給」,嗣後對方表示「合作一禮拜下來大概可以分紅4萬元左右」,被告表示「我想知道確切入帳的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怡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進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蔡進順之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進順佯稱:因簽約需周轉現金云云,致蔡進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57分、
12時53分、
12時57分、
13時18分、
13時31分
30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
2
林峻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林峻宏佯稱:因調查案件需清查財產云云,致林峻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
7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72號
3
洪意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洪意超之親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意超佯稱:因需周轉現金云云,致洪意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4時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
  4
陳繪亘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繪亘佯稱:因調查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陳繪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3時25分許
48萬5,000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林真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甲股)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真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施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鍾美玉佯稱係其親友,需借錢周轉,致鍾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同月19日分別匯款185萬元、136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鍾美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鍾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真如於警詢供述。
   ㈡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2份。
   ㈣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75、6672、7009、70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甲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致數被害人遭詐欺之行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被   告 林真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真如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蔡宗惠,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案經蔡宗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宗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蔡宗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真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5、6672、7009、70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甲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宗惠
111年7月11日14時2分起
詐欺集團健保局及警方人員,對告訴人佯稱:因涉嫌洗錢,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