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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匯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10
被      告  B11



            B12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匯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B11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B12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B10(所涉銀行法罪嫌由檢察署另行偵辦)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申請登記設立匯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樓之1,下稱匯鉅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楊心瑜(所涉銀行法罪嫌由檢察署另行偵辦)為B10之女兒,負責匯鉅公司之會計業務;B11自106年起至10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間,應予更正)為匯鉅公司之總經理,B12則自106年起至108年底為匯鉅公司之協理,2人均負責接洽該公司客戶、介紹柬埔寨房地產投資、帶看柬埔寨房地產建案等事宜。B11、B12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B11、B12、B10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以匯鉅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6年9月10日,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之1號之美侖大飯店、同年月1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旺商務酒店、同年月2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由B11、B12等人上臺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B11負責講解柬埔寨旅遊及考察事項,以招攬投資人,而B12則負責講解柬埔寨房地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因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前景看好,匯鉅公司挑選出值得投資之不動產,並由匯鉅公司出租不動產,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繳完款之日2年,保證2年可取回百分之15以上之租金報酬等語,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與匯鉅公司簽立「合資契約書」,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匯鉅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10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鉅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10、楊心瑜、B11及B12各於其前述職務範圍內,接待、服務、招攬客戶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5萬3,603元,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利用匯鉅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B11、B12(下稱被告2人)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其等之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83至95、377至315、327頁、卷三第68至72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12、B11、證人柯志霖、證人即被害人A08、A11、A12、A16、A13、A15、B07、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4、A09、A10、A05、A07、A06、A14、B05、B08、B06、B02、B1、B03、B04、A17、B09、A18、A03於警詢及偵訊中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參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參附件),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匯鉅公司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匯鉅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係以被告匯鉅公司名義推出上開投資方案,並以該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即實際負責人B10。而被告2人雖非匯鉅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知該公司非銀行,且亦知該公司以上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參與對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吸金行為,其等此部分行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被告匯鉅公司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之。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存款之犯罪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及延續之特質,是於同一吸金系統之具體營運行為結束前,有關其一切吸金、付息等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行為,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準此,關於被告B11、B12參與被告匯鉅公司投資案,反覆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刑責之行為,核係基於其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複次吸金(含吸收存款、準吸收存款行為,下均同),而屬集合犯,僅應包括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匯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及職員既僅成立一罪,被告匯鉅公司自亦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B10間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12於警詢中已就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坦白供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一第103至110頁),而被告B11則於偵訊時就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299至307頁),雖被告B11於113年3月6日偵訊中表示:我不知道這樣跟銀行法有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三第72頁),而被告B12則對於是否承認違反銀行法未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意見,然考量銀行法所涉及者,係金融管制相關事項,為一般民眾較難熟知,本院審酌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詳為交代其等之犯罪事實,雖未明示自承所犯罪名,惟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已該當自白要件。復查被告B11於偵訊即將進入尾聲時供稱:我總共取得佣金即報酬40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三第70頁),並於114年2月11日繳回40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見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部繳回;而被告B12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開始的確有客人買房子,就會取得佣金,但是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審判筆錄第29頁),是被告B12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可言,從而,被告B11、B12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B10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份共犯關係,已如前述,被告B11、B12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事後與被害人誠懇和解,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惟查,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守法自重;又觀諸其等對外推銷、講解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推廣本案柬埔寨投資案,以非法方式吸金,致被害人均因投資其等本案非法吸金之行為而受害,吸金金額合計近6,000萬,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重大之危害,且其等所犯之罪,各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業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1為被告匯鉅公司總經理,被告B12為匯鉅公司協理,2人均擔任本案投資說明會之講者,並擔任推廣本案投資宣傳之角色,參與程度位居重要地位;又被告2人以被告匯鉅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金,本案非法吸金之資金高達5,945萬3,603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並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洽商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違法吸金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匯鉅公司部分,則審酌其法人行為負責人及職員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B11部分:
  被告B11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1月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嗣於107年7月12日經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於110年7月11日緩刑期滿,然查,被告B11於該案件繫屬於臺中地院期間之106年9月間,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B11守法意識甚為薄弱,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非法吸金之資金已達數千萬,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B11之法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⑵被告B12部分:
  被告B12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洽商和解,本院認被告B12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B12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應接法治教育5場次,以促其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B12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表示其未取得任何佣金或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9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B12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B11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總共介紹4個朋友參與合資計畫,我共拿到40萬佣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三第70頁),足認被告B11所繳回扣案之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1、3、5、7、8、12、13、16、18、21、22至25所示之人與被告B11簽立切結書,明示願意捨棄其等對被告B1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B11今未有返還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據資料可查,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B11犯罪所得40萬元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於被告B11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依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約定支付租金收益
1
A03
106年9月11日
300,400元
兩年15%
2
A04
106年12月15日
至108年9月9日
3,939,100元
兩年15%
3
A06
106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9日
1,500,000元
兩年16%
4
A05
107年3月7日至107年11月5日
600,950元
兩年15%
5
A07
106年8月7日至108年11月28日
8,669,335元
第一年3%、第二年7%、第三年14%,合計24%
6
A08
109年1月31日
300,000元
兩年15%
7
A09
108年11月25日
100,000元
兩年15%
8
A10
108年9月10日
100,000元
兩年15%
9
A11
109年3月2日
300,000元
第一年3%、第二年7%、第三年14%,合計24%
10
A12
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21日
300,000元
第一年3%、第二年7%、第三年14%,合計24%
11
B06
108年7月31日
3,000,000元
一年10%
12
A16
107年5月21日
299,550元
兩年15%
13
B02
107年5月18日
6,000,000元
兩年20%
14
B08
107年3月8日至108年6月18日
2,896,240元
第一年3%、第二年7%、第三年14%,合計24%
15
A13
107年1月16日至107年2月12日
1,177,400元
一年3.3%
16
A18
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0月15日
9,705,415元
兩年18%
17
B05
107年1月9日至108年12月9日
1,123,147元
第一年3%、第二年7%、第三年14%,合計24%
18
A14
107年1月5日至107年12月11日
271,682元
兩年18%
19
A17
106年12月28日
1,349,100元
兩年18%
20
B1
106年11月16日至108年11月25日
3,620,800元
兩年15%
21
A15
106年11月13日
302,000元
兩年15%
22
B03
106年10月25日
1,818,900元
兩年18%
23
B07
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0月31日
3,501,160元
兩年15%
24
B04
106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25日
5,795,424元
兩年18%
25
B09
106年8月28日至107年4月26日
2,483,000元
兩年18%
總計


59,453,603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柯○霖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1.09.16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107至116頁】
㈡112.07.12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95至101頁】
㈢112.10.25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315至3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08.05.16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151至155頁】
㈡112.11.10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85至48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調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10.10.27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183至188頁】
㈡112.10.25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267至273頁】
㈢114.02.21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221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0.10.25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215至219頁】
㈡112.11.07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調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10.10.01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229至233頁】
㈡112.11.07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㈢114.02.21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一,第221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0.09.15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239至246頁】
㈡110.09.23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287至289頁】
㈢112.11.07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363至367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調詢之證述
㈠110.10.27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31至3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1.09.28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43至47頁】
㈡112.11.07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375至379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1.09.28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53至57頁】
㈡112.11.07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調詢之證述
㈠110.11.04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73至76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調詢之證述
㈠110.11.03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83至87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B06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1.09.07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97至102頁】
㈡112.11.09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37至441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A16於調詢之證述
㈠110.10.28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115至119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B02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1.09.07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129至135頁】
㈡112.11.09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41至443頁、第453至455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B08於調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10.09.16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149至154頁】
㈡112.11.09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45至447頁】
㈢114.02.21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221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調詢、本院之證述
㈠110.09.15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175至179頁】
㈡114.02.21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221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A18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0.09.16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303至308頁】
㈡112.11.10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91至495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B05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0.09.15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187至193頁】
㈡112.11.09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49至451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A14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1.09.28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243至247頁】
㈡112.11.09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51至453頁】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A17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0.10.25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271至274頁】
㈡112.11.10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89至491頁】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B1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1.09.28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279至284頁】
㈡112.11.10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505至507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調詢之證述
㈠110.10.27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321至325頁】
二十一、證人即被害人B03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08.07.22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335至340頁】
㈡112.11.10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95至499頁】
二十二、證人即被害人B07於調詢之證述
㈠110.09.22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365至370頁】
二十二、證人即被害人B04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11.09.28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375至380頁】
㈡112.11.10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499至501頁】
二十三、證人即被害人B09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㈠108.05.21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第413至415頁】
㈡112.11.10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501至505頁】
二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B11於調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10.11.10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61至68頁】
㈡111.09.16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101至106頁】
㈢112.07.12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89至95頁】
㈣112.10.25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299至315頁】
㈤113.03.06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三,第68至72頁】
㈥114.02.21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193至224頁】
二十五、證人即同案被告B12於調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10.02.02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一,第103至110頁】
㈡110.11.08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23至28頁】
㈢111.09.16調詢筆錄【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57至60頁】
㈣112.07.12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83至89頁】
㈤112.10.25偵訊筆錄(具結)【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第277至299頁、第327頁】
㈥114.02.21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第193至224頁】
貳、非供述證據
【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
㈠106年9月10日柬埔寨投資不動產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宣傳資料、現場照片【第69至99頁】
㈡被害人A03之投資資料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2、A03名下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影本【第159頁】
 3、合資契約書【第161至182頁】   
㈢被害人A04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B10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89至193頁】
 2、合資契約書6份【第197至208頁】
 3、借貸契約書3份【第209至213頁】
㈣被害人A06之投資資料
 1、B10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1至223頁】
㈤被害人A05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35至236頁】
㈥被害人A07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B10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47至257頁】
 2、合資契約書2份【第261至286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295頁】
 4、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2份【第299至301頁】
㈦匯鉅公司致HH HOTEL投資人信函【第347至350頁、第267至368頁】

【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三】
㈠被害人A08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頁】
  2、合資契約書【第39至41頁】
㈡被害人A09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9頁】
 2、合資契約書【第51至52頁】
㈢被害人A10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9頁】
 2、合資契約書【第61至63頁】
㈣被害人A11之投資資料
 1、B10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77頁】
 2、合資契約書【第79至80頁】
 3、借貸契約書【第81頁】
㈤被害人A12之投資資料
 1、B10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89頁】
 2、合資契約書【第93至94頁】
 3、借貸契約書【第95頁】
㈥被害人B06之投資資料
 1、B10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03頁】
 2、合資契約書【第107至113頁】
㈦被害人A16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21頁】
 2、合資契約書【第125至126頁】
 3、典範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31日律師函【第127至128頁】
㈧被害人B02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37頁】
㈨被害人B08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55至160頁】
 2、合資契約書3份【第163至168頁】
 3、借貸契約書3份【第169至171頁】  
㈩被害人A13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81至186頁】
被害人B05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B10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95至196頁】
 2、合資契約書2份【第197至198頁、第221至238頁】
 3、借貸契約書【第241頁】
被害人A14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49至251頁】
 2、合資契約書3份【第253至258頁、第261至26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259頁】
 4、方案選擇回條【第269頁】  
被害人A17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75頁】
 2、合資契約書【第277至278頁】
被害人B1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85至293頁】
 2、合資契約書4份【第295至302頁】
被害人A18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B10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09至313頁】
 2、合資契約書2份【第317至320頁】
被害人A15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27頁】
 2、合資契約書【第329至330頁、第333頁】
 3、A15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第331至332頁】
被害人B03之投資資料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41頁】
 2、合資契約書【第343至363頁】
被害人B07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1頁】
被害人B04之投資資料
 1、匯鉅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81至387頁】
 2、合資契約書4份【第389至407頁】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409頁】
被害人B09之投資資料 
 1、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第417頁】

【109年度他字第233號卷四】
㈠匯鉅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第3至19頁】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8年3月19日銀局(法)字第10801044130號函【第21至22頁】
㈢被害人A05之投資資料
 1、合資契約書3份【第57至62頁】
 2、借貸契約書【第197至199頁】
㈣被害人B02之投資資料
 1、合資契約書【第99至100頁】
 2、協議書【第101頁】
 3、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103頁】
 4、匯鉅公司2020年9月30日通知信【第105頁】
㈤本案投資標的產權證明文件【第217至244頁】

【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一】
㈠被害人A05之投資資料
 1、合資契約書【第399至401頁】
㈡被害人A09之投資資料
 1、合資契約書【第407至409頁】
 2、A09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第411至413頁】
㈢被害人B09之投資資料
 1、合資契約書2份(以配偶林富美名義簽訂)【第525至532頁】

【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二】
㈠被告B11歷次書狀所附證物:
 1、本案投資標的宣傳資料【第9至58頁】
㈡被告B12歷次書狀所附證物:
 1、本案投資標的宣傳資料【第61至201頁】
 2、B12與B1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第203至228頁】

【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三】
㈠被害人A06之投資資料
 1、合資契約書【第5至6頁】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06年9月10日於美侖大飯店之投資說明會錄影光碟)【第34至60頁】

【金流卷】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匯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頁、第7至46頁】
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匯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75頁、第81至130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戶名「B10」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33至220頁】

【本院卷一】
㈠匯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89至93頁】
㈡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B10)【第377至418頁】
㈢114.08.2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營運乙字第11400872351號函檢送106年1月至112年12月一年期固定(機動)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表【第423頁】
 1、臺灣銀行106年1月至112年12月一年期固定(機動)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表【第425頁】 
㈣本院114年2月21日收據【第229頁】

【本院卷二】
㈠切結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