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7、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
扣案之A06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173號帳戶
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一、A06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遊戲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碼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得利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徐○瑄(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01」之人(下稱「A01」)使用,並依「A01」指示代收簡訊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01」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A01」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A01」作為驗證之用,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註冊ID為「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為「lukkiss」會員(下稱本案遊戲帳戶),並由A06代收申設上開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轉知予「A01」,「A01」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怡婷」(下稱「黃怡婷」)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張貼「以8折收購點數卡」之不實訊息,適A04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聯繫「黃怡婷」,「黃怡婷」遂向A04佯稱:欲以85折收購MyCard點數卡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MyCard點數卡2張、2,000元MyCard點數卡1張(共計1萬2,000元),再將上開點數卡拍照傳給對方(無證據證明A06主觀上得預見或認知「A01」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A01」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10日17時11分至同日17時13分許期間,將上開點數卡存入本案遊戲帳戶內使用。二、A06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悅門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17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以晴」之人(下稱「以晴」),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供「以晴」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3日20時1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向A05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但因匯款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聯繫賣貨便之客服人員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並依冒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23時59分、翌(24)日0時8分許,分別匯款9萬7,021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11、198、203頁),且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4、A05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13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76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至28頁),並有MyCard點數卡儲值資料、弈樂公司2023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
暨所附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法大字第113001089號書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行動寬頻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之付款證明聯、「黃怡婷」之臉書主頁、告訴人A04與「黃怡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以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弈樂公司114年1月9日弈字第11400002號函暨所附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儲值紀錄、贈收禮紀錄、弈樂公司114年2月20日弈字第11400006號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39、45至47、49、51至63、69至71、73至85、87至94頁,警二卷第13至15、17至22、29至32、33至45頁,本院卷第45至51、71至72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就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施詐,被告僅依指示交付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未必知悉「A01」或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一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A05,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素行非佳;2.竟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A04之財產上利益損失,復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A05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均應非難;3.直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04、A05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本案門號資料: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資料,雖為其所管領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辦理掛失,有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足佐(見警一卷第49頁),而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得使用,故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本案郵局帳戶,僅經終止而尚未銷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0004684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A05匯入本案郵局之被害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手機門號非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等物,客觀上無法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尚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