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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頤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第  三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5766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9344號、112年度偵字第95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致頤以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應予扣押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致頤以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各被害人分別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經本院查詢結果,各被害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部分金額雖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惟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現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餘額,高達新臺幣1,187萬9,02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警553卷第9至14頁)。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金額,為各被害人所轉匯,金額甚鉅,且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證據,有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本案帳戶既遭扣押,自禁止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李致頤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李致頤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