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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慧玲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被告羅珮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