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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諺無罪。
  事 實
林秀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時3分前之某時起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疏未注意於此,有林柏諺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於此,致雙方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於是日1時3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一街口發生碰撞,致林柏諺受有腦出血、左、右側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前胸壁及腹壁(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林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9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29、33至35、43至64頁),而林柏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1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林秀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秀玲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已有過失。
  (二)而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均認林秀玲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柏諺則為肇事次因等,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雖林柏諺與有過失,但林秀玲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林秀玲仍不得解免其責。又林柏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林秀玲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林柏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林秀玲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林秀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71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秀玲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林柏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林秀玲就本案車禍之肇事為主因,情節較重;以及林秀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林柏諺和解犯後態度;兼衡林柏諺傷勢之嚴重程度;林秀玲於本院自陳當時沒看到對方的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頭髮、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至1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秀玲於上開車禍中,亦受有頸部挫傷及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林柏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林柏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秀玲及林柏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上開鑑定意見書、林秀玲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林柏諺固坦承有和林秀玲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經過該路口有停車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通行,沒有過失,且林秀玲的驗傷單是調解後才拿出來,時間不符合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林柏諺所駕駛之TDP-1267號營業小客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並未停車即直接撞擊林秀玲所駕駛之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且林柏諺之過失責任經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均認林柏諺於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林柏諺空言辯稱其有停車再開並無過失等語,自無足採。
二、然林秀玲固提出其於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稱其受有頸部之挫傷及扭傷等,然其就醫時間為113年7月5日(警卷第83頁),距事發時間已超過3周有餘,該等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即非無疑;經本院再函詢門諾醫院,該院回覆表示:病人主訴113年6月11日車禍,同年7月5日來院門診,要求寫證明及藥物,X光顯示退化的頸椎,關聯性不好判斷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證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逕認林秀玲係因本案車禍而受傷;又林秀玲於事發2日後之113年6月13日警詢時雖表示其左手不能出力無法抬起等語(警卷第15頁),但究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傷勢有相當差距,且林秀玲經門諾醫院檢查既僅發現頸椎退化,而非撞擊成傷,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林柏諺之上開過失有造成林秀玲受傷。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柏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林秀玲於事發3周後有頸部傷勢之事實,然就該等傷勢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