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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鳴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花五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五線與台八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台八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4,沿花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使A03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4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第四趾及第五趾挫傷及擦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家鳴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A03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得知A03人車倒地,業已知悉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A03、A04可能因此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家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所有人「嘉盛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許○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證人許○樟與被告訊息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和解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是核被告許家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猶未停留現場、提供聯繫方式或對告訴人A03、A04為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A03、A04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告訴人A03、A04之寬宥,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警卷第103頁、第105頁)、訊問筆錄(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路段、告訴人A03、A04獲得救護之可能性。併斟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砍草、日薪約1800元、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