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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筱雯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范姜群欽  (住址詳卷)
被      告  元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姜群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