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堯(原名陳林勇)
陳雅玲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第289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72號)
暨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被告陳裕堯(原名陳林勇)、陳雅玲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渠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裕堯、陳雅玲及被告陳雅玲之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論罪
核被告陳裕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裕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雅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裕堯、陳雅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
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相同之事實及被害人,二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科刑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裕堯前有
偽造文書、
侵占及妨害秘密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被告陳雅玲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被告陳裕堯積欠債務,為向
告訴人A03借錢,進而向
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以賺取每年百分之12的利息,及投資經營秧苗場可以分潤三分之一的獲利云云,因而分別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114萬9800元及1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而非小;而被告陳雅玲得知被告陳裕堯以P2P網路金融公司之
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後,卻為被告陳裕堯簽發本票用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為被告陳裕堯將告訴人所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為匯款、提款等與被告陳裕堯共同為詐騙
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共同享有詐騙之犯罪所得,渠等所為有悖於告訴人對渠等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受有巨大之金錢損害,渠等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陳裕堯、陳雅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卷證在卷可參(第111頁至第122頁),被告二人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本院
參酌告訴人到庭陳述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裕堯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打工,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雅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裕堯所量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
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
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二)經查,
訊據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詐得告訴人A03之金額如起訴書
所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陳裕堯就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共計1214萬9800元(計算式:1114萬9800元+100萬元=1214萬9800元),而被告陳雅玲部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1114萬9800元部分負擔責任。另衡酌被告陳裕堯、陳雅玲已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陳裕堯、陳雅玲連帶賠償告訴人1212萬9800元,被告陳裕堯、陳雅玲除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外,其餘1207萬9800元部分,現正分期給付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雖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正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難認未給付之部分,其犯罪所得確已合法發還,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是以就詐欺款項之全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陳裕堯、陳雅玲日後若依和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89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解除委任)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訊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勇(即陳裕堯)與陳雅玲於民國103年起至112年曾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明知渠等並無經營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下稱新加坡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03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地址詳卷)住處,先由陳林勇向A03誆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每年可獲利12%等語,以投資或借款轉投資款之名義向A03募集資金,再由陳雅玲持其所簽立之票據供擔保以取信A03,致A03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林勇光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陳雅玲光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114萬9,800元。當A03將投資款項匯入陳雅玲光豐農會帳戶時,陳林勇再指示陳雅玲以臨櫃提領或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投資款匯入陳林勇之光豐農會帳戶,惟陳林勇及陳雅玲未將上開資金全數投入新加坡投資案,並將資金挪為己用。因A03於107年10月起未獲得投資分潤,發現陳林勇及陳雅玲已逃匿,始查悉上情。
二、陳林勇明知其並無經營金富農秧苗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向A03佯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合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A03得分潤金富農秧苗場3分之1營業利益,致A03陷於錯誤,將出資額100萬交付陳林勇。然陳林勇未將資金投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而將資金挪為己用。因A03於107年10月起未獲得投資分潤,發現陳林勇已逃匿,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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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陳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4)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存款契約書 (5)金富農秧苗場之合夥契約書 | (1)被告陳林勇坦承向告訴人A03佯稱新加坡投資案及合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並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但並未將投資款用於投資新加坡投資案及未用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而是挪作他用,例如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被告陳雅玲之房貸等。 (2)並無新加坡投資案,且未將款項用以經營金富農秧苗場。 |
| (1)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林勇於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陳雅玲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 (4)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1)被告陳雅玲坦承將光豐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林勇,並依照被告陳林勇之指示簽發票據用以擔保對告訴人之投資款,雖知悉被告陳林勇有鉅額負債,卻有大額資金匯入其帳戶,但覺得得以享有犯罪所得,因此與被告陳林勇共同詐欺告訴人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陳林勇曾告訴被告陳雅玲,因為家裡缺錢,所以請其簽發票據、匯款、提款,被告陳雅玲都會照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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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陳雅玲之光豐農會帳戶, 嗣後又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陳林勇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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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林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雅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雅玲、陳林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林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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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A03警詢筆錄第1次第2頁。 2A03第4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4頁。 3A03第6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 4陳林勇警第1次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 5陳雅玲第1次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5頁 6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存款契約書。 7陳雅玲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 1 54~58 268~71 3 76~77 412~13 527~29 6114~000 0000~183 (下列為陳雅玲帳戶收帳者,均標註與「編號1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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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A03住處 (花蓮縣○○鄉○○村○○○○000○0號) | 原於106年5月初陳林勇以購買農機具為由向A03借款,至 期約還款時間,陳林勇謊稱135萬元轉為投資新加坡線上P2P借貸公司 | | | 1A03第3次警詢筆錄第2頁。 2A03第4次警詢筆錄第2頁。 3A03第6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 4陳林勇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末段至第4頁前段。 5陳林勇第2次警詢筆錄第1頁末段至第2頁前段 | 0 00 000 0 00~77 413~14 51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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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A03警詢筆錄第1次第2頁。 2A03第4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4頁。 3A03第6次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 4陳林勇警第1次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 5陳雅玲第1次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5頁 6P2P網路金融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存款契約書。 7陳林勇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 1 54~58 268~71 3 76~77 412~13 527~29 6114~000 0000~196 (下列為陳林勇帳戶收帳者,均標註與「編號25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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