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賴俊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告訴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管停車場內。當時其停放汽車下方之阻擋該車進退之地閘,係呈升起狀態,被告未繳付停車費使該地閘下降,而當時天候係晴天且光線正常,被告最少仍基於不確定毀損犯意,未行繳費即強行倒車,致該停車場內編號8呈升起狀態地閘1組受該車車輪擠壓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俊傑所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