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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翔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琪翔與其姊陳莉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起訴書誤載為吉安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建國路338號「嘟bar餐酒館」之現場負責人,對於該店內外營業環境應負有管理之責,其本應注意營業環境之衛生安全,避免店內地板因潮濕或水漬囤留致顧客踩踏滑倒而跌傷,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林沛晴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許,於該店內行走時,因冷氣積水未除致地板濕滑,因而踩踏滑倒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