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原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院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請依情、理、法衡量,懇請再次量刑云云。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林志明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審酌被告分明具有勞動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另有竊盜、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
法 官 蔡培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29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4年1月1日6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翠鸞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並騎乘離開現場得逞。
嗣經林翠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翠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