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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鈞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然因法院將有職務調動,且判決書業已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提早宣判應有利於當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