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珍
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於違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親友間信賴關係者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庭宜」之人聯絡求職,並約定由王淑珍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天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王淑珍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之統一超商蓮嘉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其女兒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49號中華郵政帳戶)、女兒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52號中華郵政帳戶)及同居人楊偉祥所申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4個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共4張金融卡寄出予「天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楊庭宜」各金融卡之密碼。嗣「楊庭宜」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附表所示王淑珍提供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
案經A03、A14、A05、A15、A07、A15、A08、A09、A10、A12、A1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淑珍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A03、A14、A05、A15、A07、A15、A08、A09、A10、A12、A13、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39頁至第344頁、第371頁至第372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249號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252號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與「楊庭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犯行是否認罪,僅詢問:你提供本案上開4帳戶給詐集團成員,讓詐欺集團將詐騙被害人的錢匯入上開4帳戶,再藉由這些帳戶洗錢,這樣的行為涉犯詐欺及洗錢,是否承認等語,被告則答以:我承認拿帳戶給人家等語(見偵卷第35頁),檢察事務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犯行,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除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無故將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業經政府及媒體宣導防範多年應有所知悉,仍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已供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關於洗錢財物
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或於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洗錢財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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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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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佯以假中獎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113年12月18日 ⑴ 11時51分許 ⑵ 11時53分許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中獎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113年12月18日 ⑴ 13時5分許 ⑵ 13時16分許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 詐欺集團佯以假購貨真詐欺手法,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