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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峯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建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建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詹○雯、李○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詹○雯、李○豪證述詳,復有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7668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3、55至57、79至8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7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三)被告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提領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造成他人之損失,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詹○雯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李○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9、79、80、8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詹○雯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李○豪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豪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觀上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詹○雯佯稱:欲販賣智慧型手機,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訂金云云,使詹○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


2,000元

2
李○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豪佯稱:欲販賣智慧型手機,要求先支付2,000元云云,使李○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李○豪
1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李○豪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