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美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31、241頁),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
告訴人4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其已與
告訴人范竣翔、錢姿君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謝麒炮表示不要調解讓法院判決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77至89、245至24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
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
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出席調解之本案告訴人范竣翔、錢姿君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之,告訴人謝麒炮表示不要調解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周嘉昌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周嘉昌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所致,況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4人之損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6千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帳戶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55分許匯入2,700元,帳戶餘額顯示為2,700元,可知該帳戶內餘額原為0元,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為1千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5頁),可知目前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庸再諭知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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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姐姐家,將其名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竣翔、周嘉昌、錢姿君、謝麒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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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略以:伊申辦網路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才能排隊核撥貸款云云。 |
| 證人即告訴人范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
| 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
| 證人即告訴人錢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
| 證人即告訴人謝麒炮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
| |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
| | 對話紀錄之內容,欠缺一般申辦貸款應有之貸款了解、條件協商過程,且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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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亦因申辦網路貸款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入詐欺、洗錢案件,具有對於網路貸款為詐欺集團收集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可能管道、名下金融帳戶須謹慎使用、保管,不得輕率提供他人,否則易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認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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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稱:出售掃地機器人,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佯稱:出售電腦顯示器,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佯稱:出售烤箱,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佯稱:出售空拍機,須先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