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偉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對
上訴人即被告即為送達,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及於同年9月1日送達辯護人事務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雖上訴人於114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僅稱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收文資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