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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33號、第4240號、第6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郁文與「林冠論」(另由檢警偵辦中)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郁文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高進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寄出帳戶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貨地點,並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予「林冠論」,陳郁文再依「林冠論」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貨時間,前往上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旺家馨民宿、花蓮縣○○市○○街00號白狗民宿交予「林冠論」。「林冠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林碧芬,致林碧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高進登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再由陳郁文依照「林冠論」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白狗公寓民宿轉交「林冠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郁文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向孫盛焱佯稱:欲貸款須寄交金融卡以利貸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寄出帳戶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貨地點,並以不詳方式提供密碼予「林冠論」,陳郁文再依「林冠論」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貨時間,前往上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予「林冠論」。
二、案經高進登、林碧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郁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400號卷第10頁、偵4240號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56、17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與「林冠論」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見警400號卷第10頁、偵4240號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56、17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詐欺犯行部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61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與「林冠論」共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因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及其與告訴人陳碧芳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所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15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自無從依上規定,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洗錢財物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乙節,足見該規定之目的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可佐(見警254號卷第27頁),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及地點
寄出提款卡之金融帳戶
被告取貨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高進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進登聯繫,佯稱:欲領取外幣須寄交提款卡等語,致高進登陷於錯誤寄出右列提款卡。
高進登於114年5月2日1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水龍吟門市寄出右列提款卡。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5月4日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政東門市取貨。
①高進登警詢筆錄
 (見警25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254號卷第3頁)
③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5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5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⑤交友軟體截圖、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交貨便包裹照片(見警25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⑥書寫之遭詐欺過程(見警25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⑦被告取包裹畫面(見警254號卷第35至36頁)
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政東門市領取包裹(見警254號卷第36至37頁)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F-5939,租賃小客車,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見警254號卷第45頁)
⑩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3533號卷第35至38頁)
⑪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3533號卷第39至49頁)
⑫高進登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33號卷第53至55頁)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盛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盛焱聯繫,佯稱:欲貸款須寄交提款卡以利貸款認證等語,致孫盛焱陷於錯誤寄出右列提款卡。
孫盛焱於114年5月2日2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帝寶門市寄出右列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4年5月5日7時5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取貨。
①孫盛焱警詢筆錄
 (見警07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071號卷第3、31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警071號卷第29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071號卷第3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7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⑥被告領取包裹畫面(見警071號卷第39頁)
⑦被告駕駛RBF-5939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畫面(見警071號卷第40頁)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流向、交付地點及對象
證據出處
1
林碧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碧芬聯繫,佯稱:欲協助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碧芬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5月5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高進登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於114年5月5日10時19分許、10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高進登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林碧芬警詢筆錄(見警40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400號卷第42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④臨櫃匯款紀錄(見警400號卷第46頁)
⑤被告提領畫面(見警400號卷第49至5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陳郁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
陳郁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