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綺嬅於民國113年9月初起,參與由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綺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黃綺嬅擔任面交
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到指定地點,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綺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胡睿涵」、「李維穎」等人向張OO佯稱:可投資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張OO
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3年9月17日19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黃綺嬅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抵達上址,並向張OO出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經辦人「姚OO」之名牌、交付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1紙(印有騰達公司印文2枚【
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代表人「陳OO」印文1枚、偽簽之「姚OO」簽名1枚)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騰達公司、陳OO、姚OO及張OO,並收取張OO所交付65萬元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綺嬅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至106、119頁),核與
告訴人張OO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騰達公司收據照片、騰達公司名牌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參(警卷第13、33至41、51頁),足認被告前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本案亦未涉及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加重條件,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既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修正說明,因依新法所支付之調、和解金額未必少於原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新法即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收據印出來時上面就有3個印章,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所持之騰達公司收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蓋騰達公司之印文2枚及陳OO之印文1枚後,再由被告偽簽「姚OO」之署押1枚,以表彰被告代表騰達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陳OO、姚OO及告訴人至明。
(三)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之騰達公司名牌亦為偽造業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騰達公司名牌檔案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名牌自屬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騰達公司及告訴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騰達公司收據上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騰達-在線營業員、胡睿涵、李維穎及接應收取款項之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於本院供稱:無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自無從依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1.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達65萬元,損失嚴重;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3.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請求安排調解,但於調解
期日表示現
羈押中無法償還任何金錢之
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15、169頁);4.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5.
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590萬元,其中可歸責被告部分為65萬元,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表示若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缺錢才會耳根軟聽他們的指示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當時日收入約1,200元、須扶養阿公、家庭經濟狀況偏差(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名牌,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騰達公司印文2枚、陳OO印文1枚、姚OO之署押1枚,惟因已
宣告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說報酬是總金額的1.5%,所以拿到9,75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接應之二線車手(警卷第5至6頁),
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