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滿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號、57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滿華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鄒滿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起,以其姐鄒滿菊之名義,向張文憶承租
花蓮縣○○市○○路000號7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因而結識,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尼)向張文憶謊稱:伊經營外匯車業務,可以為張文憶購車、合資經營外匯車業務及投資黃金云云,期間並以投資黃金有價差獲利為餌,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張文憶,使張文憶陷於錯誤及加固此認知狀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鄒滿華,扣除前揭加固張文憶陷於錯誤狀態所給付之「獲利」80萬元,總計被告詐得801萬2,327元(計算式:881萬2,327元-80萬元=801萬2,327元)。 ㈡明知張文憶出租本案房屋時所附之床包組2套及枕頭2個,其所有權仍屬張文憶所有,非經徵得張文憶之同意,不得任意處置,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退租本案房屋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床包組及枕頭丟棄,
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憶。 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退租本案房屋後,拒不歸還本案房屋之感應卡及電磁扣,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
張文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鄒滿華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6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就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附表編號6「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郵局帳戶)」,應
更正為「
被告之子鄒堂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之子郵局帳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院卷第53、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多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使告訴人張文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均有以投資黃金(即將黃金送至東南亞變賣有價差可獲利)為施用詐術手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行詐騙之事,除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外,更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其行實非可取。又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金額高達801萬2,327元,然未交待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僅以「花掉了。」一語搪塞,且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足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
801萬2,327元,
核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犯罪如屬
結果犯者,多有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及因此發生「
犯罪所得」之不法移動,兩者可能同時發生,然為法學上不同之概念,以民法之規範而言,前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後者則為不當得利之概念,如對照以刑法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性質上應較類似於不當得利之概念,而與損害賠償有別,因而刑事犯罪雖發生財產侵害或不法移動之結果,然並非均與
犯罪所得有關,例如傷害罪、
毀損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刑法
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
揆諸上揭說明,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所毀損之物,
自非被告所犯毀損罪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侵占之本案房屋之感應卡及電磁扣,
核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本案房屋的大門是電子鎖,然被告未返還感應卡及電磁扣,即使更換密碼,被告仍可持感應扣進入,為安全起見,已將大門的電子鎖換掉等語(偵字1619號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感應卡及電磁扣已因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更換而失其效用,認該物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
聲請沒收,爰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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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1萬2,3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鄒滿華犯 毀損罪,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鄒滿華犯侵占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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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市○○路000○00號瑞興銀樓(下稱瑞興銀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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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滿華(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其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悛悔。緣鄒滿華向張文憶承租花蓮縣○○市○○路000號7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而結識,詎鄒滿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12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尼)向張文憶謊稱:其經營外匯車,可以為張文憶購車、合資經營外匯車業務及投資黃金云云,致張文憶陷於錯誤,張文憶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81萬2,327元予鄒滿華。
㈡於113年1月21日退租本案房屋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丟棄張文憶出租本案房屋時所附之床套及枕頭各2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退租本案房屋後,拒不歸還本案房屋之感應卡及電磁扣,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文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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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29號函檢附之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 8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6、13至16、18之時間,以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如前開附表編號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⒈被告向告訴人稱其車行係「俥傌炮汽車」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以協助購車、合資經營外匯車及投資黃金等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之事實。 ⒊被告以諸多藉口,如車輛問題、牌照問題、住院開刀、員工問題及母親過世等理由搪塞告訴人之事實。 ⒋被告最後拒不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
|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台幣消費明細 | 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3、8至12、17、19至21之時間,刷卡如前開附表編號之金額購買黃金之事實。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737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電子病歷 | ⒈被告於112年間分別於9月9日至13日、10月27日至28日住院治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2月15日向告訴人稱其在醫院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實。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8年12月業已為他人所領用,證明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稱已為告訴人辦其想要之車牌號碼即BDG-9050號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實。 |
| 俥傌炮汽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俥傌炮汽車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俥傌炮字第1140523號函 | |
| | 趙榮妹現仍在世,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7日向告訴人稱其母過世要奔喪、誦經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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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坦承丟棄床套及枕頭各2個之事實。 ⒉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犯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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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以其姐鄒滿菊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之事實。 ⒉告訴人出租本案房屋時確有附床套及枕頭各2個之事實。 |
| | 因被告拒不歸還本案房屋之感應卡及電磁扣,故告訴人更換本案房屋之電子鎖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前開3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即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且於刑之執行期滿後再犯詐欺犯罪,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請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已返還之80萬元外,其餘801萬2,327元均未扣案,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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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市○○○○○路0號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前(下稱教育處前) | | | |
| | 花蓮縣○○市○○路000○00號瑞興銀樓(下稱瑞興銀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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