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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祐因其女性友人曾透過房仲人員A01租賃房屋,為聯繫該女性友人,遂於民國114年9月20日9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好厝咖租賃住宅包租代管有限公司」前,向A01之同事A02索取該女性友人之聯絡電話,遭拒絕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追逐A02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行為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A01見狀後欲取回上開手機,陳志祐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毆打A01,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為恐嚇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志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追逐並搶走被害人A02手機,及追逐並作勢毆打被害人A01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A02那時說沒有我女性友人電話,我覺得她在說謊,而且A02當下動作似在刪除電話號碼,我因而短暫取走上開手機,動作尚屬平和,難認有不法腕力行使,且行為目的係為避免女性友人電話遭刪除,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連結,不構成強制罪。復辯稱:係因A01出言挑釁,一時氣憤方作勢毆打,不能認有將惡害告知A01而使其心生畏怖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追逐及搶走被害人A02手機,及追逐並作勢毆打被害人A01,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2在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卷第55至91頁)、證人A02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6)、證人即被害人A01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贓物領據(警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稱為避免被害人A02刪除電話號碼,短暫取走上開手機,動作平和,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連結,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然查,被害人A02手機縱使中有被告之女性友人電話號碼,該個人資訊亦非被告可未經該女性友人同意而自行取得,是無論為取得該電話號碼或為避免遭刪除,皆非正當之目的。再以手機為現代個人重要通訊工具,內有使用者大量個人資訊,被告追逐被害人A02並強行取走上開手機,業如前述,其手段顯屬不法腕力之實施,並妨害被害人A02使用手機之權利,其手段與目的不具合理連結,應構成強制罪,被告所辯不足採;至被告所辯稱因被害人A01出言挑釁,方作勢毆打,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害人A01係欲將被告搶走之上開手機拿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亦經證人A02具結證述:A01就從我們辦公室的騎樓走出來說「為什麼你搶我們陳姐的手機」(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作勢毆打,係以身體動作把將傷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害人A01,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女性友人手機號碼,追逐並強取被害人A02之手機,無視他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對被害人A01作勢毆打,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罪,然當庭向被害人A02道歉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A02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否認犯罪,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