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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峯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峯壕係林依柔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峯壕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至7月23日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未經林依柔同意,自行拿取林依柔之身分證影本、其名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火災地震保險單後,分別於同年7月23日0時30分、同年8月5日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網頁,輸入林依柔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檢附傳送林依柔之身分證影本、火災地震保險單照片,以此方式偽造林依柔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佯以林依柔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審核後,前後核發寄送持卡人為林依柔之「U Bea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數位e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至上址。林峯壕得悉上開信用卡核卡後,再以林依柔之個人資料上網申請玉山網路銀行,並透過玉山網路銀行開通使用上開信用卡,而偽造林依柔申請玉山網路銀行並開通信用卡之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二、林峯壕確認上開信用卡可使用後,即綁定自己Apple Pay帳戶,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作為行動支付使用,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信用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該等消費提供者均誤信林依柔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各該消費金額,進而使林峯壕獲得如所示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依柔及玉山銀行對於個人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依柔接獲玉山銀行通知積欠卡費未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壕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線上申請書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東大門精緻旅店旅客住宿登記表及信用卡刷卡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即非法蒐集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火災地震保險單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加以非法利用,而冒告訴人之名填載申請信用卡相關資料,併傳送上開文件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提出行使,即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於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玉山銀行網站,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傳送個人證件、保險單翻拍照片,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及顯示,而製作申請信用卡、網路銀行、開通信用卡,再傳輸給玉山銀行確認,完成相關申請,依上說明,被告所傳送之相關資料,自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憑,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告之行為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公訴意旨雖另漏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院卷第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輸入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保險單之電磁紀錄而偽造不實信用卡申請、網路銀行申請紀錄、開通信用卡紀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實施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持前開冒名申請而取得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其行使行為即為其施用之詐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局部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擅取告訴人之證件影本、保險單,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保險單,進而持以申請信用卡,供自己開銷花費,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之父林和平供稱被告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價值相當57,331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萬元據被告父親所述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剩餘之7,331元因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
時間
交易商店
名稱地點
交易
金額
交易
模式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8月3日
13時1分
玉山電子支付
100元
網路交易
1
2
8月3日
18時25分
慶豐加油站(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現稱慶豐昌加油站)
300元
Apple Pay
現場交易

2
3
8月3日
18時44分
台灣大哥大中華營業處(花蓮縣○○鄉○○路0段00號1樓)
41,732元
3
4
8月3日
20時35分
統一超商蓮恆門市(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325元
4
5
8月4日
0時23分13秒
統一超商讚蓮門市(花蓮縣○○市○○路0號)
924元
5
6
8月4日
0時23分43秒
99元
6
7
8月4日
15時38分
300元
10
8
8月4日
22時42分
25元
11
9
8月5日
11時51分
195元
13
10
8月6日
21時32分
119元
15
11
8月7日
3時6分
221元
16
12
8月4日
13時49分
全國加油站花蓮國豐站(花蓮縣○○市○○路000號)
381元
7
13
8月4日
14時5分
東大門精緻旅店(花蓮縣○○市○○路000號)
1,700元
8
14
8月5日
11時47分
1,900元
12
15
8月6日
11時54分
1,700元
14
16
8月4日
14時11分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花蓮縣○○市○○路0000號)
1,500元
9
17
8月7日
19時31分
統一超商豐川門市(花蓮縣○○市○○路000○000號1樓)
608元
17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
時間
交易商店
名稱地點
交易
金額
交易
模式
起訴書
附表編號
18
8月11日
1時33分
APPLE.COM/BILL
90元
網路交易
18
19
8月11日
3時0分
TAPPAY_鈔快數位有限公司
299元
3D網路交易

19
20
8月11日
4時23分
1,099元
20
21
8月12日
0時12分
199元
21
22
8月12日
1時3分
899元
22
23
8月12日
1時49分
1,999元
23
24
8月24日
3時11分
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花蓮縣○○市○○路000○000號)
25元
Apple Pay
現場交易
24
25
8月24日
3時12分
100元
25
26
8月24日
4時12分
統一超商蓮成門市(花蓮縣○○市○○路000○0號)
139元
Apple Pay
現場交易

26
27
8月24日
5時52分
139元
27
28
8月25日
2時52分
114元
28
29
8月25日
2時53分
100元
29
總計
57,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