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8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李榮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李榮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4至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
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
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
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
體系解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
同時犯該款之宰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就後者部分應屬贅述,然此並不影響本案之
法律適用結果,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尊重生命,恣意妄為而殺死本案犬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已和
告訴人(被告本案所涉毀損部分,
告訴人已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核交字卷第49頁)潘宛琳調解成立(核交字卷第25頁),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7頁)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毀損、販賣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之手段;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因本案犬隻在大半夜一直叫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